第六讲
一、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理使用船舶:继续营运,保证价值
投保(MC art.15):抵押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抵押人承担费用;应抵押权人的要求;保险金额和免赔额应按照通常情况;共同办理
处分船舶:受法律的限制(MC art.17,《担保法》49),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按时清偿债务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收回抵押贷款及其利息
要求对抵押标的物投保
可以依合同约定:在抵押人违约时占有抵押标的的船舶
依法申请拍卖
优先受偿(先后顺序)
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MC art.18,《担保法》50),应通知抵押人(《船舶登记条例》33.3)
三、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船舶灭失
债权仍然存在
保险赔偿(或者其他赔偿金)仍有优先受偿权(MC art.20,《担保法》58)
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及时实现(《担保法》52)
抵押船舶经法院强制拍卖(MC art.11)
四、船舶留置权(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1、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MC第25条第2款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2、特点
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特定的
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法律限定的
船舶留置权的存在条件时法律规定的(占有)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法律限定的
3、船舶留置权与海难救助、海上拖航中的留置权
MC161:被拖方未按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MC188.3: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之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MC190.1: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4、船舶留置权的产生、实现
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必要前提
仅当造船人、修船人实际占有所造、所修船舶时,才存在船舶留置权。
5、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海商法》不甚明确
《担保法》第87条:约定两个月履行债务:或债权人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时间;届期未履行,折价或拍卖。
五、船舶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又称海事优先权,是指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以船舶为标的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担保物权。
MC21: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识别)
一种特殊的法定担保物权
2、起源与发展
古代欧洲的船舶抵押贷款(bottomry)(冒险贷款)和船货抵押贷款(respondentia):船长的代理权
三种学说:船舶人格化;诉讼程序说;冲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