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
旅客在开航前可以退票解除合同(须支付一定运费,旅客在开航前死亡或患有不能乘船的病症可要回运费)
因旅客本身的疾病原因解除合同
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军事行动、港口封锁、船舶被扣留或征用、船舶灭失
因承运人的迟延履行而解除:迟延开船、绕航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收取运费(客票票款和行李费)
留置权:对旅客未付行李费的行李有留置权;如拒不交付票款的,可在适当地方让其离船并享有票款追回权,处置旅客携带的危险品、违禁品
警察权(船长):对船上暴力、无礼行为、无票乘船、携带违禁品、紧急情况下不服从船长指挥、目的港拒绝离船、妨害船员正常工作行为的拘谨或者处罚
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1、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提供适航船舶并在整个航程中保持适航状态的义务
2、提供与客票等级相符的舱位与配套设施,并为旅客在船上的生活提供方便
3、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免费运送符合规定的旅客携带大的儿童。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海上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
自旅客登船是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为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是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至。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则
完全(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CMC art 114.1:在本法第111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MC114.2:损害赔偿原则上有请求人举证
MC114.3,4:推定过失原则,对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事项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失,否则推定其有过失
体现了法律对旅客的特殊保护
承运人免责、减轻责任的情况1
旅客有过失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免责、减轻责任的情况2
旅客的故意或健康状况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服赔偿责任。
承运人免责、减轻责任的情况3
贵重物品损坏免责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旅客将上述物品交给承运人保管并且告知其实贵重物品的,承运人不能免责。并且旅客与承运人可以约定高于11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1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换着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换着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四)本款(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换着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2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我国沿海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
严格的适用条件:
MC118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116条和第11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116条和第11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