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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听课笔记:20

船舶碰撞Maritime Collision

一般认为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式债的关系;立法目的:将碰撞损害在碰撞方之间进行分配即确定责任方并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在碰撞的责任基础、赔偿原则等方面的立法很不一致。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规范

Collision Convention 1910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 Between Vessels

adopted at Brussels, September 23, 1910 and in force as of March 1, 1913

在调整国际航运秩序、统一碰撞责任、减少碰撞法律冲突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有包括英、法、德、日、希腊等航运大国在内的80多个缔约国

中国立法和加入

Collision Regulations 1972(COLREGS)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at sea, annexed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at Sea, adopted at London, Oct.20, 1972.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are party to the "COLREGS", which are also often referred to as the "Rules of the Road".

1972年伦敦会议上通过

最广泛采用的国际规则和最权威的客观标准

海上避碰的预防性规则

概念

有传统概念与新概念之分

前者也可称法定概念,是《碰撞公约》和许多国家海商法所采用的概念

后者是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里斯本规则》)确立的;不具法定意义

传统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MC165

船舶碰撞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碰撞公约》第1条

构成狭义船舶碰撞的条件

船舶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将船舶碰撞码头、水上水下固定建筑物等排除在碰撞行为之外

船舶之间必须有船体的物理接触--船舶间发生直接接触,将浪损及避让造成的搁浅、触礁、触坡岸等船舶间接碰撞排除在碰撞概念之外。

必须有损害后果--碰撞赔偿请求权依据的是损害事实,如仅有碰撞而未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存在请求赔偿的理由

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

间接碰撞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未同他船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碰撞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70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时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执行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碰撞公约》第13条

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

实际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新概念

any accident involving two or more vessels which causes loss or damage even if no actual contact has taken place

两个并列的船舶碰撞定义

定义一: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

定义二: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Contact between a vessel and an object other than another vessels is an "allision".--Lisbon Rules 1987

新碰撞概念的构成要件变化

船舶碰撞不要求有直接接触,这就使各类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与碰撞之中,无疑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碰撞案因此将大量增加。

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

定义一对船舶作了扩张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条件。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将使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及不明原因发生的碰撞被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新概念的影响

我国司法实践

最高法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将“船舶碰撞”解释为:“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在国际范围内并未取代传统概念,《里斯本规则》也不能取代《碰撞公约》,但它是对《碰撞公约》的极好补充

狭义和广义

根据使用碰撞法的船舶的范围不同

《碰撞公约》、我国及一些国家的海商法采用了狭义船舶碰撞的概念,即仅限于海船间或海船与除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之外的内河船的碰撞。

《》及一些国家海商法采用广义船舶碰撞的概念,既不排除军事或者政府公务船舶的适用,也不将碰撞船限定于一方必须是海船,碰撞法也适用于船舶与码头、船坞或栈桥等其它固定物触碰的案件。我国最高法院的《碰撞排除规定》实际也采用了广义碰撞的概念

水域限制

我国《海商法》将适用碰撞法的碰撞发生的水域限定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在客观上进一步缩小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作此限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与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范围相一致,因《海商法》明确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并非调整发生在任何水域的运输关系

《碰撞公约》无此限制

条件: 船舶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船舶之间必须有接触;必须有损害后果;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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