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外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重整,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的破产法,指的是三种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定义,为使各个债权人公平清偿,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所进行的特别的程序。
2、狭义的破产法,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定义:为使各个债权人公平清偿,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所进行的特别清偿程序。
3、我国的破产法。1986年破产法试行,仅规定两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是狭义的破产法。新破产法要采用广义的破产法概念。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沿革
86年破产法(6章43条)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过程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1985年2月9日沈阳颁布了《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问题的试行》(行政规章),规定出台后,1986年8月,沈阳防爆器材厂成为第一家破产的集体企业。拉开了破产企业的序幕。紧接着武汉、重庆出台了相关的规定。
各国共有十一种破产立法准则。
我国86年破产法的特点:1、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2、宣告企业破产原因是非常苛刻(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但债务人申请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4、有个整顿程序。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5、法定代表人或主管部门有责任的,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91年民诉法第十九章(8条)适用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破产。
86年破产法和民诉法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差异在:1、破产法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而民诉法没有原因限制;2、和解整顿程序规定不同。破产法和解整顿互为条件。而民诉法没有规定整顿程序。
这两部条文内容少,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存,可操作性差。最高院在91年下发了都制定了贯彻执行意见。进行了90年代后,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破产法不能适应现实需要。94年组织起草新的破产法。八届人大期间,草案提交,但条件不成熟。九届人大期间起草继续进行,但没有安排审议的日程。在十届人大常委会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确定仍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继续起草。2003年组成了新的起草,经过多次调研、座谈,于2003年11月完成草案,征求意见 。2004年5月基本形成正式稿,6月21日提请审议。共十一章164条。在以后内容讲授时,以这个草案为蓝本。
三、86年破产法的主要不足
1、先天不足,当时立法目标是为了完成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为企业改制的需要;
2、条文少,操作性差;
3、当时理论政策水平差,直观性条文多,经得起理论推敲的少;
4、因立法体例上,适用对象的双轨制导致在适用当中出现执法观念的混乱和不统一;
5、后来的公司法、证券法导致破产法不适用新形势的需要。
在以后的制度中详讲。
四、2004年破产法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指导思想:
1、立足国情和实践经验,适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2、统一适用各类企业组织
3、希望能建立优胜劣汰和陷入困境的企业的挽救;
4、能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5、充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6、维护破产法律制度的统一。
(二)主要内容
管理人制度是新设立的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重整程序也是新增加的程序。说明现代破产法的观念已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转变为也保护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
(略)见正式破产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