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破产法》听课笔记:05
《破产法》听课笔记:05
破产法第5讲
第二章 破产程序的主体
第一节 破产人

一、破产人。

(107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破产人,就是受破产宣告、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也就是民事权利受到破产(清算)程序拘束的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消极主体。

在破产法上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会成为破产人。各国都规定要具备:1、实质要件:具备破产能力(最基本的要求,是特殊的商事能力。)并且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2、形式要件: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及法院有管辖权等形式要件。

二、破产能力

(一)破产能力的立法例。理论源于德国。是能破产的资格。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破产法适用所有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都可以。这种立法体例是由近代英国和德国倡导的。推广后,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英国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破产能力贯彻的非常彻底。德国对所有民商事主体都具有,还包括遗产。日本也一样规定。美国把债务人分为三大类;第二种立法体例,起源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意大利贯彻了该体例。是传统的立法体例。随着时代的发展,该体例越来越不适应。1967年法国修改破产法,扩大了适用主体。自然人破产必须要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制度作为前提。(企业法人是我国民法通则独创的概念)

(二)我国新破产法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

(有变化,详看破产法条文)

三、破产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1、破产财产属于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失去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2、对破产宣告前未履行的合同失去了处分决定权(?);

3、在诉讼程序上的地位;

4、破产自然人将受到身份上的一定限制;

 

收藏状态
收藏本课程的同学
相关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