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成立的意义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相关于自然人的出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就没有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必须经过法人设立。它们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非法律意义上的。
2.两者的效力不同。法人的设立阶段,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法人组织的权利或承担有关的义务。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而法人的债权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3.两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具备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因此,法人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二、法人成立条件
(一)必经合法设立。
1.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加以任干涉和限制。
(2)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3)核准主义。
即法有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4)准则主义。
也称登记注册主义,即法律对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即可遵照这些条件设立,无须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需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这种主义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
2.中国现行法对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
(1)营利型法人的设立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准则设立主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行政许可主义;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属于行政许可主义。
(2)非营利型法人的设立原则。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
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另一类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显然属于行政许可主义。
3.法人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的所需资金而设立法。
(2)募集设立。即法人组织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定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
(3)命令设立。即政府以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
(4)捐助设立。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
(二)须有法律依据
设立某种类型的法人必须是被现行法律所确认的。如果现行法律尚未确认,设立人不得自行创立一种类型加以设立。
(三)须经登记。对于国家特许法人,在决定发布之时,须法人即已经成立,无须为登记开开业程序。但对其他法人组织而言,在主管部门核准或批准之后,均应进行申请成立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