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追溯保险
1、概念: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开始的保险。
2、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根据主观上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分(1)主观主义;(2)客观主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3、追溯保险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有追溯保险(22条)相关规定,采主观主义。
第二章 保险法的范畴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广义上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关系的统称。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是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公司法。
形式上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实质意义上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保险司法关系,含保险合同、中介、组织关系。另外还有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
四、保险法的体例结构
纳入商法典中;制定单行的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存在(与民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第二节 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一、保险法的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产生于十四世纪。先是有海上保险,然后出现了火灾保险。
二、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以罗马法为传统)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1、法国: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1681年路易十四《海事条例》;
2、德国。
三、英美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1、英国;
2、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