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两者对当事人影响不同。
1、定值保险合同——
(1)涵义: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2)存在价值: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值偏低。
(3)存在的问题:以约定的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仍然存在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
(4)适用范围:主要适用财产保险。
(5)保险人撤销权和拒绝请求权。保险人因受欺诈而致保险标的定价错误,作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可以撤销该保险合同。
2、不定制保险合同——《保险法》40条。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未做约定。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根据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做的划分。
1、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所确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2、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和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真正”补偿的。
(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
1、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不同的危险范围进行的划分。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只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2、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或称“综合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
(五)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秩序进行的分类。
1、原保险合同:又称第一次保险,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又称第二次保险合同,“再保”。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3、原保险与再保险关系:(1)联系: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得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受原保险合同的制约。
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再保险人无权请求被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费;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再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再保险合同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2)区别:主体、标的和性质不同。
4、再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意义
由海上保险扩展到各种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有利于分散风险;有利于扩大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有利于克服巨灾危险造成的困难。
5、再保险合同的种类:(1)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2)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