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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听课笔记:13

三、保险合同中的保证
1、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约定或法律规定形式作出的,确认某一实事状态是否存在或是否持续存在的真实性,以及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起源于海上保险。

2、保证的构成:英美法系规定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需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保证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保证可以是明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与默示保证(海上保险法律明确予以了规定)。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包括:
(1)合法性保证:承保的船舶只能从事合法行为;
(2)适航保证:船舶在开始航行时必须有适航能力,只适用于航程保单而不适用于定期保单;
(3)不绕航保证。
▲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包括:
(1)实事保证:或称确认保证,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实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所做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其申明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的具体实事的真实准确性。
(2)承诺保证: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实事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某种实事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确保在保险期间为或不为某行为。由于该种保证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所以亦称持续保证。
区分的意义: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即违反承诺保证,与保险合同解除效力(在合同解除不具溯及力情形)同。实事保证只要所申明实事在合同订立时完全准确即可,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实事保证的违反;若是承诺保证则保证的状态须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保保证的违反。

3、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可在投保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即使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与保证的情况完全无关,亦是如此。
四、弃权与失权
1、弃权——
(1)弃权以及构成
弃权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享有权利而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弃权可由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
构成弃权需具备如下条件:
当事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须于弃权的意思表示的当时知有权利的存在。

(2)弃权的范围
除非下列情形,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抛弃基于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①保险人不能放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关于保险利益的抗辩权不得抛弃;②权利虽可放弃,但实事不能改变,当然也不能放弃。

2、失权——
(1)概念:是指保险人对某种实事向投保人作了错误的说明,投保人基于合理信赖该错误的说明从而为或不为某行为,则保险人须受其说明的约束,而失去以此向对方抗辩的权利。

(2)构成要件:①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作了错误的陈述;②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得到在其作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到损害。

3、弃权与失权的区别
法律效果相同。区别:性质和基础不同;目的和效果不同;在英美法上,两者的适用原则不同:弃权受口头证据原则的约束,而失权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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