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只有成立才有所谓生效与否的问题。若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本质上最低限度的要求尚不具备,合同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约束力。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涵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强制力。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
2、效力体现:保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现在:
(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
(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
(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撤销权和代位权、担保权等;
(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
保险合同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包括一般民事合同上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还有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指称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依据在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派生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效力,是因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我决定并自我约束的逻辑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保险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法律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处理。
对保险合同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如保险利益、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同意。
1、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1)订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应行为能力要求;
(2)意思表示真实: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
(3)合同内容合法:①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冲突;②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和保险财产、生命;③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④约定的危险不能是不存在的。
2、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1)所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实事;
(2)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实事。条件发生与否不确定,而期限是确定要发生。分始期(生效的期限)和终期。
3、保险合同法对于保险合同效力评价所规定的特别要件,包括:
全部无效的情形:①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③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即当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
部分无效的情形: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价值,超出保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无效;③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则,违反的,超出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和保险期间
生效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即生效,此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原则。保险合同以所附条件成就、所附期限到来始生效力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1、概念: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失效,无效是指合同成立时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复效的问题。
2、无效的原因:①承保危险不存在;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③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或告知义务或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的,合同无效;④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为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无效;⑤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⑥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与合同所记载的年龄不符,且其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限度时,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合同无效确认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一经 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应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形式: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
保险合同书面凭证分两种:
1、保险单证:①投保单;②暂保单;③保险单;
2、保险单证以外的其他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