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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听课笔记:23
第三节 保险合同中止

一、涵义: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到恢复时为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保险合同也从一个已生效的合同而变成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复,也可能不再恢复。

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不轻易使其合同失去效力,在投保人而言,尽力保障其获得保险保障,这是其最大的立法价值取向。其中包含有伦理因素,涵盖着法律中的情理。二是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的合同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表面上看合乎公平,实质上给当事人的公平产生不公平的效果。三是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的业务,但最基本的是前两者。这不是其主要的追求价值取向,只是附带价值。

三、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额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采趸交的方式,而不是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
3、投保人已经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
4、投保人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事后也未达成其他协议。

第四节 保险合同复效

一、概念:是指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恢复效力的合同是效力中止之前保险合同的继续。

二、复效的条件
1、投保人提出复效的请求;
2、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终止后的2年内)。只有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超过2年也可以申请。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4、被保险人提出复效时需符合投保条件;
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涵义: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保险法》15条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1、法定解除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②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致使危险增加;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⑤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超过投保期限;⑥保险合同超过复效期。
2、约定解除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的性质: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解除权行使的时间:

五、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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