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国际司法协助的实施
二、国际司法协助中使用的语言
根据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除非有关国际条约做了其他方面规定,否则请求送达文件、请求取证或者请求承认、执行判决与仲裁裁决,都应当使用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
如果有关的文书不使用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做成的,那么,应该在有关文书的后面附上经过证明的用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做成的译文。而且,译文还应经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认证。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文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我国和波兰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的第8条、第17条4款的规定,中法司法协助协定、中比司法协助协定等我国同各有关国家签订的协定条约中的相关条款都做了相同的规定。
当然,也有的国家通过条约废除了认证义务,甚至不要求附有译文。而且,在某些缔约国之间协商使用一种或几种共同语言的情况。
比如,在东欧国家之间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都规定使用各缔约国本国的语言或使用俄语。在匈牙利和比利时签订的的条约中规定使用德语或法语。在匈牙利和瑞士订立的条约中,规定使用德语、法语、意大利语。
我国和波兰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要求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或传递文件,应当用本国文字书写,并附上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三、国际司法协助应适用的法律
各国立法和实践一般都规定司法协助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即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的法律,而不管请求国法律如何规定。如1995年《意大利国家制度改革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外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决议的送达应遵循意大利法律规定的方式。”
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第1款规定:“来自外国的司法委托,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执行。”
一些国际条约也这样规定,如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得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向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或通知该国制作的文件的方式送达。”
1970年《取证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负责执行嘱托书的国家根据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协助也可适用请求国法律,即当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依某一特别程序或方式提供司法协助时,只要这类特别程序或方式不与被请求国法律或公共秩序相抵触,就可适用请求国法律。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一些国家对某些诉讼程序规定有特殊要求造成的。
例如,在取证程序中,有的国家要求证人宣誓,
有的国家还要求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如果这些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可能影响到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各国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请求国法律。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
1995年《意大利国家制度改革法》、
1965年《送达公约》、
1970年《取证公约》等均规定这种例外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了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协助,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实践中,我国也通过与一些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方式,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确立下来。
四、国际司法协助的费用问题
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费用问题,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做了不同规定。一般说来,如果有关的国际条约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应由请求国支付司法协助的费用。
第四节国际司法协助的解决
一、拒绝给予国际司法协助的一般理由
1、委托的送达违反内国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必要程序。
2、对于外国法院委托的文件的真实性还存在疑问。
3、委托履行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不属于内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4、委托履行的行为,是被请求国的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5、委托履行的行为与履行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不相容。
6、履行委托的行为,显然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公共政策。
7、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8
8、亚非国家把委托的执行可能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或委托涉及不应当泄露的机密情报作为拒绝协助执行的理由。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