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以不实广告欺诈顾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实际上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订阅的合同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确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所做广告中有不实成份而故意打出,因而确有欺诈之意。(2)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两种,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被告明知其不会在房屋周围修置草坪,却在传媒上做出购房即可同时拥有绿地的虚假广告,在李某去其处了解详情时仍强调楼房盖成后将会有草坪花园,可见,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虚假情况。(3)原告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对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误以为真,以为楼房周围确会有草坪而与被告订约。如果没有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是不会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可见,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原告和被告订阅的合同之间有因果联系。
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原告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违反《广告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广告人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在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免除其因违反《广告法》而应负的其他责任。
9、未经许可擅自以他人名义刊登“征婚启事”,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汤某侵犯了仇某的姓名权。姓名是公民的社会属性的代号和标志,是公民区别于他人从而表现自我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该条规定,姓名权有以下内容:(1)自我命名权即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有权独立使用自己的姓名。(3)改名权,即公民有权自主地更改自己的姓名。
本案中,汤某未经仇某同意,即盗用仇某名义刊登征婚启事,事后仇某亦未作追认,汤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仇某的真实意愿,而且给仇某带来了比较魇精神痛苦,并使其使升迁化为泡影,不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说,后果是严重的。尤其是,汤某明知仇某已有男友,还要为其刊登征婚启事,这纯属一种报复行为,明显是出于恶意,而不可能是过失。所以,汤某的过错是十分严重的,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能否将自己受赠的书画作品自行结集出版?
法律分析: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本案中,作者们向博物馆赠送书画作品,博物馆当然取得了对这些作品的所有权,但因为作者们并没有与博物馆签订专门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所以不能认为著作权已转移给博物馆。既然如此,作者们还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权则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能由作者享有,博物馆擅自出版他们的作品,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了侵犯著作权。但博物馆除了可以收藏上述作品之外,还可以予以展览。
11、啤酒爆炸伤人应向谁索赔?
法律分析: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我们认为应作以下处理:首先,市啤酒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啤酒爆炸的原因是由于瓶内啤酒压力严重超过规定的标准,市啤酒厂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很显然,市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就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没有达到产品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市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存在缺陷,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户杨金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本案中,个体户杨金明销售的“海鸥”牌啤酒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因此杨金明应当承担赔偿姚茂森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1条作出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姚茂森既可以单独要求市啤酒厂赔偿,也可以单独要求杨金明赔偿。
此外,应当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该市啤酒厂进行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第37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