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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听课笔记:41

                                        德国的司法制度

一。1877年的诉讼法典

1871年德国统一以前司法制度很混乱,德国统一后,为创建近代法律体系的一张帝国先后颁布了《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德国近代司法组织系统及诉讼程序开始确立。

1877年德意志帝国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依据该法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德国的普通法院系统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四级组成。其中区法院是基层法院;地方法院为第二级法院;高等法院是上诉法院;帝国法院是最高法院,享有终审权。

1877年1月德意志帝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

1877年2月颁布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主要由检察机关提起,特殊情况下页可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起诉。

二、德国现代司法制度发展

德国在二战后十分重视建立独立而完备的司法体制,依靠严格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1949年的《基本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有关当局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第92条规定:“司法权赋予司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第97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德国现在的法院组织主要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军事法院和惩戒法院组成。这些法院从上至下,各自独立行使职权,同时相互协调,保证整个司法体制的有序运行。

1.宪法法院

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分为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两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职能范围也不相同,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联邦宪法法院受理宪法诉讼主要有三种程序:具体的法规审查程序;抽象的法规审查程序;个人宪法申诉。

2.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是整个国家系统中规模最大的一个分支,根据1877年制定1975年重新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普通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级法院和去法院四级,负责审理各类民刑案件。

3.行政法院

德国的行政法院由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组成。

专门行政法院包括: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财政法院。

普通行政法院分为联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三级。

4.社会法院

社会法院专门受理因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而发生的争议。社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分为联邦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社会法院三级。案件审理实行合议制。

5.劳动法院

劳动法院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的法院。分为三级: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

6.财政法院

财政法院专门审理有关赋稅争议。分为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

三、德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1.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一个系统。

2.行政审判权分属各专门法院。

3.司法审级多样化。

四、德国法的历史评价及地位

(一)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德国法和法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都是在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教会法和商法构建而成。两国法律在法律渊源、编撰体制、司法体系级法的地位、作用、结构等方面都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近代法国法的建立比近代德国早了近一百年,无疑对德国法的创建产生了巨大影响。德国法中处处可见对法国法继承的痕迹。

区别:    1.德国法具有很浓后的保守性

              2.德国法在私法领域成就更高

              3.德国法在行政法律领域法典化程度高

              4.德国法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和独具特色的司法体制

              5.德国法更显著地体现了时代背景,反映了人类现代社会的需要

(二)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德国在以民法典为核心的近代六法体系基础上,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等领域取得了傲人的成果,并建立了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新的法律部门,对世界法律学作出了巨大贡献。德国因其与法国的不同,及所反映的新的时代背景,从而对奥地利、瑞士、日本、中国等一系列国家的现代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作为大陆法系中的又一分支,“德国法进一步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繁荣,形成了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的第二个高潮,成为该法系内的第二个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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