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数学 下》  第56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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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听课笔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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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兴起和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改革、调整和管理经济,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各方面的经济活动几乎无一例外地被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领域。这一时期建立起的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不仅对日本战后经济的恢复和迅速崛起、成为世界经济大国有重要作用,而且使日本成为经济立法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

二、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日本经济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已经形成。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快的法律领域,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在众多的经济法规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1947年颁布的《禁止垄断法》(即《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它是在美占领军当局的政策意图下,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的。在内容上,既有实体
规定,又有实施机构和处理违法事件的程序规定,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有“经济宪法”之称。
第六节 刑法

一、1907年日本刑法典

(一)旧刑法
在旧刑法制定前,明治政府曾颁布过1868年《假(暂行)刑律》1870年《新律纲领》 在体例、内容上都是1873年《改定律例》 封建法律的翻版由于这些初期法律的天然缺陷,所以制定符合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新刑法势在必行。1875年政府委托法国学者起草刑法,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于1880年颁布,1882年1月1日施行。史称旧刑法。
(二)新刑法
由于旧刑法在许多方面不符合日本国情,所以实施不久即开始修改。1892年政府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仿德国1871年刑法典,于1901年提出了正式的草案。1907年稍加修改的草案获得通过,19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被称为新刑法。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有如下变化:
1、废除了旧法重罪、轻罪的划分,去除违警罪,另由《警察犯处罚令》予以规定,并以抽象、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罪名,改变了原具体、琐碎的罪名规定状况;

2、对旧刑法中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做了重大修改:
(1)取消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认为已规定在宪法中,无须重复。
(2)扩大了旧刑法中刑期的幅度;
3、改变了旧刑法规定的刑种;
新刑法简化了刑名,取消旧刑法中徒刑、流刑的名称。废除监视、惩治场留置等附加刑,停止公权、剥夺公权等名誉刑未被列入法典,而改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将主刑定为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罚款,科料(没收)作为附加刑。此外,从属人主义出发,增加了日本臣民在外国对日本国家或臣民所犯罪的处罚规定。

4、改变了旧刑法中的法律用语;
如“期满免除”改为“时效”、“数罪俱发”改为“并合罪”、“再犯加重”改为“累犯”,以便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用语保持一致。
5、在空间效力上,增加了属人主义的内容;
6、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
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并且增加了犯罪未被发觉前自首可以减刑和犯罪行为未完成前自首可以免刑的规定。对于正当防卫,原则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累犯,则规定加重处罚。
7、将侵犯皇室罪和内乱罪视为最重大的犯罪,以专章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此外,为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规定了盗窃及强盗罪、侵犯罪、侵占罪以及欺诈罪等。
在新刑法实施的同时,颁布了《改正监狱法》与《改正感化法》。前者仿照德国监狱法制定,将监狱分为惩役监、禁锢监、拘留监、拘置监4种,后者是对8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犯实行矫正教育。

第八节 司法制度

一、日本的司法组织

在司法组织上,与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相应,也
有明治——二战——战后的变化。目前的司法组织系统,
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日本国宪法》对司法制度的修改
而确立的。
1、司法独立
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司法省的管辖和监督,在
天皇的名义下根据法律行使司法权,不享有真正的司法独
立。
现在,根据现行宪法,法院从司法省独立出来,检察
厅从法院分离出去,“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法
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保证了司法独立。

1947年颁行《法院(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废止了一直实行的行政裁判制度, 实现裁判一元化,实行单一的法院组织体系,并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四个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法院一律兼理民、刑事案件。另设与地方法院平级的家庭法院专审家庭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检察厅独立于法院,按法院审级相应划分级别,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机关而出现。1948年颁布《律师法》,规定在地方法院辖区内设律师会,在全国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法官、检察官并称“法曹三者”,“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因为他们对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都有很大贡献。
2、统一行使司法权
明治时期,日本有: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 分别行使审判权
特别法院
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宪法和《法院法》“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的规定,统一了司法权,实行单一的司法体系,普通法院管辖所有案件。
3、司法民主:确立了审判中体现民主的原则和制度。同时规定了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制、国家对法官的弹劾制。 
 第五节 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兴起和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改革、调整和管理经济,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各方面的经济活动几乎无一例外地被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领域。这一时期建立起的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不仅对日本战后经济的恢复和迅速崛起、成为世界经济大国有重要作用,而且使日本成为经济立法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

二、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日本经济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已经形成。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快的法律领域,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在众多的经济法规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1947年颁布的《禁止垄断法》(即《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它是在美占领军当局的政策意图下,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的。在内容上,既有实体
规定,又有实施机构和处理违法事件的程序规定,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有“经济宪法”之称。
第六节 刑法

一、1907年日本刑法典

(一)旧刑法
       在旧刑法制定前,明治政府曾颁布过1868年《假(暂行)刑律》1870年《新律纲领》 在体例、内容上都是1873年《改定律例》 封建法律的翻版由于这些初期法律的天然缺陷,所以制定符合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新刑法势在必行。1875年政府委托法国学者起草刑法,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于1880年颁布,1882年1月1日施行。史称旧刑法。
(二)新刑法
         由于旧刑法在许多方面不符合日本国情,所以实施不久即开始修改。1892年政府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仿德国1871年刑法典,于1901年提出了正式的草案。1907年稍加修改的草案获得通过,19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被称为新刑法。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有如下变化:
        1、废除了旧法重罪、轻罪的划分,去除违警罪,另由《警察犯处罚令》予以规定,并以抽象、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罪名,改变了原具体、琐碎的罪名规定状况;

           2、对旧刑法中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做了重大修改:
       (1)取消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认为已规定在宪法中,无须重复。
        (2)扩大了旧刑法中刑期的幅度;
          3、改变了旧刑法规定的刑种;
          新刑法简化了刑名,取消旧刑法中徒刑、流刑的名称。废除监视、惩治场留置等附加刑,停止公权、剥夺公权等名誉刑未被列入法典,而改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将主刑定为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罚款,科料(没收)作为附加刑。此外,从属人主义出发,增加了日本臣民在外国对日本国家或臣民所犯罪的处罚规定。

4、改变了旧刑法中的法律用语;
如“期满免除”改为“时效”、“数罪俱发”改为“并合罪”、“再犯加重”改为“累犯”,以便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用语保持一致。
5、在空间效力上,增加了属人主义的内容;
6、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
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并且增加了犯罪未被发觉前自首可以减刑和犯罪行为未完成前自首可以免刑的规定。对于正当防卫,原则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累犯,则规定加重处罚。
7、将侵犯皇室罪和内乱罪视为最重大的犯罪,以专章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此外,为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规定了盗窃及强盗罪、侵犯罪、侵占罪以及欺诈罪等。
在新刑法实施的同时,颁布了《改正监狱法》与《改正感化法》。前者仿照德国监狱法制定,将监狱分为惩役监、禁锢监、拘留监、拘置监4种,后者是对8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犯实行矫正教育。

第八节 司法制度

一、日本的司法组织

在司法组织上,与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相应,也
有明治——二战——战后的变化。目前的司法组织系统,
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日本国宪法》对司法制度的修改
而确立的。
1、司法独立
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司法省的管辖和监督,在
天皇的名义下根据法律行使司法权,不享有真正的司法独
立。
现在,根据现行宪法,法院从司法省独立出来,检察
厅从法院分离出去,“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法
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保证了司法独立。

1947年颁行《法院(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废止了一直实行的行政裁判制度, 实现裁判一元化,实行单一的法院组织体系,并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四个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法院一律兼理民、刑事案件。另设与地方法院平级的家庭法院专审家庭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检察厅独立于法院,按法院审级相应划分级别,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机关而出现。1948年颁布《律师法》,规定在地方法院辖区内设律师会,在全国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法官、检察官并称“法曹三者”,“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因为他们对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都有很大贡献。
2、统一行使司法权
明治时期,日本有: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 分别行使审判权
特别法院
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宪法和《法院法》“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的规定,统一了司法权,实行单一的司法体系,普通法院管辖所有案件。
3、司法民主:确立了审判中体现民主的原则和制度。同时规定了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制、国家对法官的弹劾制。

本笔记由 幽谷主人 编写。并且被奖励 10家币

本笔记由 deerning 编写。并且被奖励 7家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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