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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ALE)培训》听课笔记:03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也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保险合同的含义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金额的保险费,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生存到约定年龄、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中的一种,其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一些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即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
(二)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义务,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一方面,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情况要作如实告知;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过去的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另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指保险人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履行,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保险人单方面事先拟定,投保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或扩展,但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保险合同
单一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如农作物雹灾险合同,只是对由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的危险责任,如财产保险合同等。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价值赔偿。该合同一般适用于古玩、字画等特殊的保险标的,因为此类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由于运输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避免赔款时因市价差额而带来纠纷,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同样,船舶险保险合同也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以当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赔付的标准进行保险赔付。

(三)合同性质分: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五)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对比关系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定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为了分摊已承保保险标的危险而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通常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或一部分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按规定分摊的保险赔款。再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七)保险标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自愿订立原则
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法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合法性原则包括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等。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与承保。
(一)投保
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确定的、明确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提出保险要求。从合同订立程序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投保可以由投保人本人向保险人提出,也可以由投保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体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所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以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缴付保险人。投保要约自到达保险人时生效。
(二)承保
承保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经过核保审查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保险人承诺保险要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用专用章,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如下事项:保险人名称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签订,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一)投保单
也称要保书,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据。
(二)保险单
保险单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证明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三)保险凭证
也叫“保险卡”、“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车险中的保险卡。
(四)暂保单
也叫临时保单,指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单前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做成交付之前的有限期限内,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
(五)其他书面协议
其他书面协议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不采用上述形式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辅助形式。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主要义务有交付保费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单证提示义务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一)交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方法,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交费期限、地点由保险合同约定,若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如果投保人逾期不交纳保险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包括保险人以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交纳;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三)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违反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违反保险事故一般规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是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损失。
(五)出险施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因积极施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六)提供单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七)遵守索赔期限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必须在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其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非寿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八)协助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赔偿或给付后,如果有第三方对该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二)依合同进行损失补偿或给付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支付有关费用
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的费用和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广义不仅包括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还包括主体和客体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体;二是合同主体变更的对象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表现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生效。保险人还要根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客体调整保险费率,从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根据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二是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有两种: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1. 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主要是因为主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有两种情况的限制:
(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
(2)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是: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价格承保时;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
2. 协议解除。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指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 直接原因不同。保险合同终止的直接原因是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一方死亡或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或解除合同的协议。
2. 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保险合同终止通常是合同期限届满或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解除时,原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期限也未届满,而是将正在生效的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其效力。
3. 法律后果不同。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问题;保险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存在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问题。
(三)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保险合同终止除因解除而终止外,一般不存在当事人违约的问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因投保违约而造成的。
2. 两者产生的后果不同。保险合同终止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如需维持保险关系需另订合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当事人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需达成协议。
(四)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 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 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由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4. 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5.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第六节 无效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只要保险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有效要件,即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认定其有效。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始终无效。
三、无效保险合同的类型
1.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指有违反国家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2.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无效是指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引起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是:(1)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2)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3)须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四、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有:
1. 返还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费退还投保人;发生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的,被保险人应将该项金额返还给保险人。
2. 赔偿损失。对无效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过错责任由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
3. 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追缴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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