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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ALE)培训》听课笔记:04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ALE)》第4讲

一、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用,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要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而且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不仅要求是完整、客观、真实的,而且不能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条款,还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做出解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作明确说明的,其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明确说明的效果。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投保人要主动申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保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
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在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且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再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自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解除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但不是严重影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例:保险人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明确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也没有将保监会发的文件作为附件交给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承诺。保证比告知更加严格,一旦投保人违反了保证,不管对保险人有利还是无利,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表现形式上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需要投保人明确做出承诺。如在盗窃险中保证安装防盗门。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保证某一事项,无须事前明确做出承诺,如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应默示保证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具有合法性等。
保证与告知是不同的:保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义务,而告知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保证的目的是控制风险,而告知的目的在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发生的可能和程度;保证在法律上被推定是重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告知需由保险人证明其确实重要,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保证内容必须严格遵守,而告知仅需实质上正确。
(四)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放弃后不能重新提出这项主张。构成弃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二是保险人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比如: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隐瞒了重要事实,未把身患疾病的信息告诉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了,后来保险人了解到了事情的真相,但保险人没有采取法律赋予的解除保险关系的权利,继续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是弃权。
弃权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来解除合同,这就是禁止反言。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二、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 保险利益一般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3.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
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现代保险理论普遍认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如果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它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不能获得补偿。相反,如果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他已经获得该财产的保险利益,则他遭受了实际损失,应获得补偿。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四)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具有如下意义:
1. 使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
2. 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3. 限制了保险补偿的程度,即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度。
(五)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况:
1. 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实利益。财产上的现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抵押权利益、留置权利益和债权利益等。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立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所有权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其他各种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而来的。因此,没有限制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保险利益最为充分。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在合适的范围内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永佃权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农村集体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也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担保物权是依法在他人的所有物上为担保债的履行而设立的物权,通常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用益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皆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
2. 由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并不是一种空想的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依据或合同根据。如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利益、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的运费收入利益、票房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等。
3. 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承租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承租人因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1. 继承。国外大多数保险立法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通常承认这种保险利益的转移。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属死亡保险,即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死亡,其保险利益是否转给继承人,存在分歧。一般认为,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投保人享有,则不能转移;若不具有专属性质,则其保险利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利益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2. 转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是经常发生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状况,保险利益一般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发生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但基于债权而发生的保险利益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且一般认为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其他人身保险利益不能因转让而转移。
3. 破产。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影响。被保险人破产,对人身保险也不产生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首先,对被保险人的补偿仅使其在经济上得到“恢复”而不是改善,更不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否则将会诱发道德风险;第二,“恢复”的时间是保险标的“受损前”而不是投保时,因为大多数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因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标的价值也发生了变化,有时候变化的幅度还很大,这样同样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保险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为赔偿界限。总之,损失补偿原则就是对被保险人实行经济补偿,而不能让被保险人获利。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 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的条件,即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构成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构成要件。上述四条必须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得以成立。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使其代位权不能行使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只是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其他部分的保险责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2. 物上代位权。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所有;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力。”物上代位权产生的两种主要情形是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到所投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造成的全部灭失,或者受损程度已经使其失去原有的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对被保险人进行足额赔偿后,即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虽未达到实际全损的程度,但可以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状态。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要想索赔全损,就应当将保险标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对委付的保险标的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不得撤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近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确定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害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二是从损害开始,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一)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若该近因属于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由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如果在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由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
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例如英国有一个著名的判例: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的痕迹为由而拒赔。最后法院判决,本案烟叶全损的近因是海难,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相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感染死亡。由于意外伤害与感染没有内在联系,死亡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畴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只对意外伤害伤残支付保险金。
大一新学生:YFYL713628 编辑 201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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