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二)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判断
从“法律是什么”的角度对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分析。不论人们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对法律抱有什么样的态度和期待,都不会直接影响“法律是什么”这个角度对权利与义务的分析。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主观的好恶为转移,是一种客观的描述。
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从权利义务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看,法律是一个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既是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二者是统一对立的关系,即矛盾的共同体。从相互对立的角度看,权利意味着自由、利益,义务则意味着限制、负担。从相互依存方面看,权利与义务是互为条件、形影不离的,权利离开相应的义务就不会有任何意义,离开权利的义务是无形之影。因此,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判断从结构上看是相关关系。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从宏观角度看,一个社会中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应当是相等的,不论按什么样的原则分配权利、履行义务,只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平等,但不会导致权利义务总量上不平等。从微观看,有许多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但从总量看,是平衡的。权利享有的范围就是义务履行的界限,权利和义务是等值的。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人的义务是相互覆盖的。因此,不论从宏观还是微观,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都是等值关系。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权利体现了肯定的力量和激励的机制,义务体现了否定的力量和约束的机制,肯定与否定、激励与约束之间从功能上看,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使法律的功能完整地发挥出来。权利提供了一种不确定的指引,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选择的自由。法律给予了不确定的指引,给予了一定范围内选择的自由,选择相应的利益和预期是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义务则提供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义务是命令或是禁止某些行为的发生,不允许自由选择。权利直接和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活力发生一定的联系,义务直接和个人的本份、和社会的秩序发生一定的联系,二者缺少任何一方,法律从总体功能上就会受到致使的破坏。
二、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
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角度进行分析,按一定的价值标准来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对法律的预期,可以说,持有不同价值观念的人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价值判断可能是不同的,集中表现在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个理念之中。权利本位观念认为,一个合乎理想的、可以接受的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平等权利为宗旨。换句话说,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本位观念是从事某种行为、主张某种利益的正当理由。义务本位观念认为,法律的宗旨在于用义务的约束、对违反义务的制裁来建立统治秩序。其首要问题在通过政府的权力制定义务,被统治的人是否享有权利是个次要的。权利本位的特点:一是法律确认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二是这种权利构成了行使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宗旨和出发点,平等的基本权利;三是在法律没有禁止和强制的行为领域,实行权利推定优先的原则。四是人们服从政府权力的理由并不在于权力本身,而是权力是被法律所批准,法律的目的在于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
从20世纪初始,社会本位的观念已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本位包括两个基本主张,一是以个人行为为原则,强调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对社会的利益构成不公平的损害;二是作为政府行为的原则,强调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的资源配置以及增进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