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航次制度;事故制度;我国MC210; 交通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CMC art.210
船舶总吨 | 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SDRs ) | 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 SDRs) |
300-500 | 333000 | 167000 |
501-3000 | 上数+500/吨 | 上数+167/吨 |
3001-30000 | 上数足额+333/吨 | 上数+167/吨 |
30001-70000 | 上数足额+250/吨 | 上数足额+125/吨 |
70000以上 | 上数足额+167/吨 | 上数足额+83/吨 |
责任限额:其他规定
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
-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54000SDRs,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7500SDRs;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每吨增加1000SDRs,财产损害的赔偿每吨增加500SDRs
-沿海运输、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船舶,赔偿限额按本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船舶,按《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或者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相互索赔的冲抵
“交叉责任限制”(cross liability limitation)“先限制,后冲抵”
“单一责任限制”(single liability limitation)“先冲抵,后限制”
我国采用后者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的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立法
《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采用“并用制度”
始终未获得广泛的支持
至今仍未生效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适用的船舶:“海船”(Sea-going Ships)
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及经营人;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于前一类责任主体的
限制责任的条件:排除“实际过失或参与”
限制性债权:
-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不论陆上或水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舶所有人须对之负责的船上人员或非船上人员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责任主体仅在上述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发生在船舶的驾驶或管理、货物的装卸、运送或旅客的登离船、运送中时,才可限制其责任。
-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货被弃船(包括船上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非限制性债权
-因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摊提出的债权
-根据调整船舶所有人与其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责任或虽可限制但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
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单纯人身伤亡:每“公约吨”3100金法郎;单纯的财产损害: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同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每“公约吨”2100金法郎和1000金法郎建立人身伤亡基金和财产损害基金
准据法:基金设置地法;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的举证责任适用法院地法。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将救助人纳入了可限制责任的责任主体中
明确船长、船员或船舶经营人或承租人同船舶所有人一样、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从而使过去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演化为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采用“特别提款权(SDR)[自1981年1月1日起,使用1975-1979年最大的五个出口国的货币定值,即美元42%,德国马克19%,英镑、法国法郎和日元各13%]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
按船舶吨位“超额递减金额制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
海事诉讼与仲裁MARITIME LITIGATION & MARITIME ARBITRATION
海事争议概述
海事争议的概念
狭义
广义
海事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海上运输及船舶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分歧或争执。
海事争议的性质和分类
从起因上进行划分
1、由于单方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
2、双方均有过失责任承担争议
3、因第三方责任而引起的争议
4、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失而引起的争议
从民法理论上分析:物权之争、债权之争
从发生的领域分析:
海事争议的解决方式
和解(Reconciliation);调解(Mediation);行政处理(Administrative Resolution)
海事诉讼程序
海事诉讼的概念
海事诉讼(Maritime Litigation/Action)就是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将争议事项交给法院解决的方式。
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置
1954 天津、上海、武汉水上运输法院
1984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
1987 武汉
1990海口、厦门
1992宁波
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律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
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海事法院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