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的概念及其存在的意义
概念:是依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管理的组织或个人。
为了使破产程序能得以公正、有效率地进行,各国破产法都规定破产清算事务应由一独立于法院、破产人以及破产债权人的组织----管理人来承担。
法院是独立的裁判机关,而且事务繁杂。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属于私法的问题,这些事务应该由私人来处理。破产人也不能来处理,因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已受到极大的限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只有监督的职责,其直接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分配,很容易滥用权力,私分财产,有悖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为了使破产程序公平、有效进行,各个国家都规定由管理人来承担此责任。
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各国学说:1、代理说。又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共同代理说;2、职务说。不代表任何人,是独立参与破产程序。3、破产财团代表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学说;4、破产受托人说。英美法系的学说。
我国对其法律地位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在理解其法律地位时,需要注意:
1、管理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管理人产生可以看出,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 于破产人和债权人,进而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
2、管理人对外代表企业,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并非破产企业的代理人,行为应向法院负责。但破产管理人因行使职权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破产企业承担。
3、管理人是非常设机构。
三、管理人的选任和资格
(新破产法第24条)
四、管理人产生的时间
我国规定是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同时指定管理人。
五、管理人的职责
(新破产法25-29条)
六、管理人的解任
1、关于撤换破产管理人的主体
2、关于解任的事由
法律无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