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权力可为强力,也可为权威。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既可体现又可体现为非权力性法律关系。细化可分为行政处罚关系、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合同关系、行政指导关系等。当然从别的角度也可进行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如单一与多重、实体与程序、对内与对外行政法律关系等。
3、对外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方与行政相对方非行政管辖下也能形成。
1、形成具有意思上的单方性;
2、主体上具有恒定性、不可转化性与不可自由选择性;
3、内容上具有法定性、不对等性、统一性及不可处分性。
不对等性表现在三个方面:行政主体可以发增减权利义务;行政主体实现其职权可以强制力为后盾;行政主体具有公务特权。
注意:不可对等性非不平等性,也区别于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指主体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之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权利义务的对等则要求主体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是等值等量的,如民事活动中的等价有偿就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具体体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相互即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但由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不同而不能等质等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