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单选)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单选)(04-4)根据《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论述)(08-4)(案例)(08-4)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我国涉外合同法律对这一原则适用的特点:
(1)意思自治原则即指涉外合同应适用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2)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又有下列特点:
①法律选择的方式。对此,我国有关规定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②法律选择的范围和时间。允许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答则放得很宽,从订立合同时起,直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在开庭审理时,合同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在内。故排除了时际冲突与反致发生的可能。
③不适用“意思自治”的例外。我国法律不允话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即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④当中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就作广义的理解,即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包括在内。
⑤关于合同形式。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⑥关于缔约能力。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律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是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多选)(03-4)在我国,合同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明示选择、现行的实体法、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
(单选)(05-4)各国一般规定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
(单选)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要件,必须适用合同中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论述)二、我国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了规定:(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单选)(08-4)(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单选)(03-4)(6)依我国规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法院应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单选)(04-4)(12)依我国规定,动产租赁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上述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问题,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简答)(05-4)我国关于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
(1)依我国国际私法规定,该涉外合同应当适用中国法。即某些种类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或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中国法或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认为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而应适用中国法。(2)所指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从学理解释上讲,均应理解为实体法条约或惯例。(3)在适用“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