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自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人表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方面,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并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3、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既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职权,同时又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领导职务。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性质、组成和任期
1、性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主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
2、组成:根据《宪法》第113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坟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适当名额的代表。
3、任期: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每届任期均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1、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2、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各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3、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4、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5、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6、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7、自主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