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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自考本科)》听课笔记:55
富勒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1969)一书中提出法律的正义性可据以评估的标准目录。毋庸说,在富勒看来,这些标准就构成了某种自然法,但这种自然法是远离圣托马斯所建立的传统的。他问,“这些原则”,
  表征了某种自然法吗?答案虽有限定但语气断然,是。我所试图做的是辨别和阐述特定类型的人类事业的自然法则,我将这一事业描述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统治的事业”。这些自然法则与“对天空中普遍存在的沉思”完全没有关系。它们与诸如避孕法是对上帝律法的违反的命题之间也不存在丝毫的亲合性。38它们在起源和应用上仍然完全是附着尘世的……它们像是木工活的法则,抑或至少与木匠要尊重的那些法则相象,——如果他想让自己建造的房屋能够牢固并服务那些住进去的人的话……为了描述的方便(尽管不尽如人意),我们可以谈论与实体自然法不同的程序自然法。在这个意义上,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他的正义标准)是自然法的程序版本。39
  至于对实体自然法的追求,富勒稍致礼节地驳斥了哈特的初始假设,它的中心点是生存的目标:“正如圣托马斯很久之前评论的那样,如果船长的最高目标是保护他的船,他会将船永远停泊在港口。”相反地,他相信某种更为离奇也更为漂移的东西:
  如果我们不得不挑出支持和融合人类所有愿望的原则,我们会发现它存在于与同伴维持交流的目标之中……交流不仅仅是维续生存的手段。它是一种活着的方式。正是通过交流,我们继承了人类的历史成就。交流的可能性能够通过让我们确信我们所取得的成就将丰富未来人类的生活,而缓和我们关于死亡的想法……那么,如果有人要我识别实体自然法的一项重要的,不争的原则——大写的自然法——我会发现它存在于如下命令:开放、维持和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人由此而向他人传达他的感受、情感和愿望。
  在这两种受地球引力作用的现代自然法理论版本之外,还必须加上远为详尽和密集地建构的制度,这就是英国(原为澳大利亚人)法律人和哲学家约翰·菲尼斯的理论。尽管菲尼斯本人宣称自己是虔诚的天主教徒,但并没有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信仰或教会权威上,而是和格老秀斯一样,以理性为根基;他认为上帝不是自然法链条的第一环,而是最后一环。第一环是身分,这对菲尼斯来说不是来自经验观察而是来自他对存在的某些基本价值所作的反省或“反思”(但不容易看出,一个成人的反思可不受其一般经验的影响而进行);这些价值是“不可言说,但在形塑我们的实际理性的过程中不言自明的原则”,可通过“每个人自身的反思”而获致。首先是(惟一在理论上无懈可击的价值)知识的价值或善;我们不能否认这一点,因为这样做——从而考虑命题是对还是错——就自动地破坏了我们的异议。但是除了真理或知识以外,还有别的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价值,所有社会似乎都珍视它们,而我们也可凭借直觉发现的:“在极为多样性的实现中存在的基本价值的普遍性”。这就是:生命、游戏(“我们每个人都可认识到这一点,想象一下自身表演以外没有任何目的的表演,为表演而表演”)、美学体验、友谊和社交,实践理性,以及宗教(它是反思的意义所在,是在自身存在秩序和宇宙秩序及其起源之间取得和谐的惟一可能性)。至于其他的不能穷尽的价值存在,菲尼斯认为可以化约为这七个中心价值中的这个或那个的分支或推论。
  尽管没有人会认为这一列表是专断的,但作为一种探讨自然法的方法,它或许是有争议的(例如说,哈特就不会接受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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