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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自考本科)》听课笔记:08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产生,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

  首先要以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三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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